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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行政判決
臺北市法規
中央法規
  •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 第 775 條
    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 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 妨阻其全部。
  •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 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 第 231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 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 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 請收回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計算使用補償費,並於公告 期滿後十五日內一次發給所有權人、地上權、典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 、永佃權或耕作權人;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徵用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 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 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前項使用補償費,經應受補償人同意者,得延期或分期發給。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需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但其使用方式經徵得所有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 第 3 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 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無障礙設施。 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第 4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 (鎮、市 ) 公所辦理之。
  • 第 23 條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之經費,依下列各款籌措之: 一、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鄉 (鎮、市) 公所編列年度預算。 二、市區道路使用費。 三、依法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四、汽車燃料使用費。 五、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六、上級機關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 前項第二款市區道路使用費,應向使用市區道路設置管線或設施者收取; 其收費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汽車燃料使用費,由公路主管機關統一徵收;其分配比例,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 第 32 條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 第 66 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 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 第 78-4 條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 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其法令管理之。
  •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 得逕為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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