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 條
    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 (以下簡稱經紀業) ,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 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 、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 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 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 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 固定場所。
  • 第 5 條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 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備查。
  • 第 7 條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 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 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 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 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 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 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2 條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 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 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8-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處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者,由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公司或商號所在地非屬同 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為 之。 二、處罰行為人者,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為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標的所在地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 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標的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查明後,移請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