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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47 條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79-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68 條
    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 地面測量以數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 航空攝影測量以解析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類比法為之。
  • 第 151 條
    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 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 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 算之。 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 均值。
  • 第 165 條
    圖解法地籍圖得數值化為之。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之步驟如下: 一、圖籍資料清理及整飾。 二、數值化建檔。 三、面積計算。 四、成果檢核。 五、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成果,因原地籍圖破損、折皺或圖紙伸縮,致圖幅接合有困難 者,得實施圖幅整合。 圖幅整合之步驟如下: 一、加密控制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現況測量。 四、套圖分析。 五、坐標轉換。 六、成果檢核。 七、成果管理。 前項第五款之坐標轉換,得依第四條規定之測量基準辦理。
  • 第 166 條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及圖幅整合方式,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作業手冊為 之。
  • 第 206 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其他。
  • 第 215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 應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 複丈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查。 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簽名或蓋章;其未 於當場簽名或蓋章者,得於三日內至登記機關補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簽名 或蓋章者,應載明事由,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加註僅供參考,其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予以退還。
  • 第 219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 之規定辦理。
  • 第 221 條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 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 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 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 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 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
  • 第 222 條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 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 第 239 條
    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 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 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 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43 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 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 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 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 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 1/5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2(4√F)) √F ( F為一筆土 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1/600 及 1/1,000 比例尺地籍圖: (0.10+0.04(4√F)) √F (三) 1/1,200 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4√F)) √F (四) 1/3,000 比例尺地籍圖: (0.50+0.14(4√F)) √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下: 原面積 每號地新計算面積×─────=每號地配賦後面積 新面積總和
  • 第 1 條
    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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