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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7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 18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33 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 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 第 195 條
    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 然解任。
  •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 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 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 、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 21 條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 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 第 7 條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 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 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 員名單。
  •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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