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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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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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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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0 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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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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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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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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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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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9-1 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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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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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 平均地權條例(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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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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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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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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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條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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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1 條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 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 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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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時, 得就其全部或部分被徵收土地應領之補償地價提出申請;其申請發給抵價 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並應於申請 時提出下列文件: 一、訂有耕地租約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二、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永佃權者,應提出依本條例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償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或永佃權 人之證明文件。 三、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應提出抵押權或典權之清償、回贖或同意塗銷 之證明文件。 四、設有限制登記者,應提出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 人同意塗銷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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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 、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 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 三、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 、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 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重劃費用:指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 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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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