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第 33 條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 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 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 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公司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第 8 條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 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 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
第 146 條創立會應選任董事、監察人。董事、監察人經選任後,應即就前條所列事 項,為確實之調查並向創立會報告。 董事、監察人如有由發起人當選,且與自身有利害關係者,前項調查,創 立會得另選檢查人為之。 前二項所定調查,如有冒濫或虛偽者,由創立會裁減之。 發起人如有妨礙調查之行為或董事、監察人、檢查人報告有虛偽者,各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調查報告,經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之請求延期提出時 ,創立會應準用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延期或續行集會。
-
第 173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 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 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
-
第 184 條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 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 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10 條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 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 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45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 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5 條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 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 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估價。 二、依公司業務、財務、資產及生產設備之分析,是否尚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三、公司以往業務經營之得失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情形 。 四、聲請書狀所記載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五、聲請人為公司者,其所提重整方案之可行性。 六、其他有關重整之方案。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之詢 問,有答覆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 無正當理由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352 條依公司財產之狀況有必要時,法院得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六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曾為特別清算聲請之債權 人,或占有公司明知之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以上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