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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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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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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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市區道路條例(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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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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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沿市區道路附近居民,有協助維護道路及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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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 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 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查。
-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民國 98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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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主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同一主要道路之路型配置應一致。但通過特殊路段區間時,得視情況 為必要之調整。 二、採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各方向應為二車道以上。 三、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四、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公車專用道、機車道、人行 道或腳踏自行車道。 五、與其他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平面交叉,應設置號誌實施管制;與服務 道路平面交叉時,不得穿越中央分隔或快慢分隔設施。但經該管主管 機關許可者,得採平面交叉路口,並設置號誌實施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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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各方向至少為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 二、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帶空間。 三、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或腳踏自行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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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 一、雙向通行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但設有騎樓 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 二、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 區。 三、市中心區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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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但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 九公尺。 二、人行道允許腳踏自行車通行者,其設計不得有礙行人通行。 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 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 四、人行道之通行空間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 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 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