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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 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 第 4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 、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二、成屋︰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三、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 標的之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六、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 之業務。 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八、加盟經營者︰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 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等,並受其規範或監督。 九、差價︰係指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 固定場所。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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