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57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第 118 條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第 9 條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10 條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12-2 條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11 條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
第 25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第 34 條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如未 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 ,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七十日。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日;四十一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四十日。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二日;二 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六日。 前項每年審議總預算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要求,或由議長、主席 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 直轄市議會不得超過十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不得超 過五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得召集臨時會: 一、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之請求。 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 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 ( 市) 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 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
-
第 35 條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
第 36 條縣 (市) 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縣 (市) 規章。 二、議決縣 (市) 預算。 三、議決縣 (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縣 (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縣 (市)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縣 (市) 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縣 (市) 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縣 (市) 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
第 37 條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鄉 (鎮、市) 規約。 二、議決鄉 (鎮、市) 預算。 三、議決鄉 (鎮、市) 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 (鎮、市) 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 (鎮、市)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 (鎮、市) 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 (鎮、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
-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
-
第 11 條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 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78 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第 85 條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
第 95 條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 二、地方公職人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 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