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96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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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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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9 條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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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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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審計法(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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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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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 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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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第五十八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 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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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 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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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 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 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 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 審計法施行細則(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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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本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其他資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各機關遇有本法第五十八條所列損失情事,應即檢同有關證件 報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 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前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 明文件、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 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應負職責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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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各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為之通知時 ,應依限期追繳,並將其執行結果,報告審計機關。 前項追繳限期由審計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