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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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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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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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3 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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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勞動基準法(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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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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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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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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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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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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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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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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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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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