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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7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 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
  • 第 2 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 用之。 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 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 子文件行之。
  • 第 3 條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 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 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 印信或簽署。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31 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 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 第 1 條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1 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 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241-1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 第 87-1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 轄市長任期屆滿之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 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 所定之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 ,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 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 第 87-2 條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 繼續適用之必要者,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二年 。
  • 第 3 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第 6 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 第 97-2 條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第 4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 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 應立即勒令停工。 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 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 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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