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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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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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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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 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 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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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7 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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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5 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 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 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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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6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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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 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 水利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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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1 條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河川管理辦法(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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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名稱、營業所在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姓名、地址,並檢附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 (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 (四)其他相關文件。 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 加測繪其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但其申請所在位置,依管理機關 清查之河川圖籍可資判定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購其所在位置圖籍代替 位置實測圖。 三、戶口名簿影本,並應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正本。 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 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 第一項所附之土地位置實測圖非屬管理機關提供之圖資者,應以透明紙繪 製,測繪人應簽名蓋章,並載明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詳細戶籍住址;實地勘 查時,得要求測繪人備置測量儀器,並到場複測。 第一項許可使用人於期滿仍欲繼續使用者,經查無違反許可使用規定,且 該河川土地適宜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三十日內,持原許 可書、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及行政規費繳納收據,依原使用許可範 圍及方式向管理機關申請展期,每次得延長五年;准予展期者,加蓋展期 使用戳記,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使用為河川公地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為種植使用者,不 得超過五公頃;其為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同一戶之總使用面積不 得超過三公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