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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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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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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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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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條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地方制度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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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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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 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 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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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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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14 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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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4 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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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5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社會救助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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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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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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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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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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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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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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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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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 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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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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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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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 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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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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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 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 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 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 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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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 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 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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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 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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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 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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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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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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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 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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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並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 政府資訊公開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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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