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7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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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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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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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 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 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 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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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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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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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1 條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 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 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 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 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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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