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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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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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建築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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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 營造業法(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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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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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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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 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 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 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 上。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 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 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 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 綜合營造業。 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課程名稱及學分數修正變更時,已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應於修正變更後二年內提出回訓補修學分證明。屆期未回訓補修學分者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執行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乙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二年列為第一級者。 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三年業績,五年內其承攬工程竣 工累計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評鑑三年列為第一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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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 十、環境保護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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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選擇登記二項以上專業工程項目者,其資本 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前項第一款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歷、人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分別按各專業工程項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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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土木包工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 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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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直轄市、縣(市)地區以外,越區營業者,以其毗鄰 之直轄市、縣(市)為限。 前項越區營業者,臺北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比照其所毗鄰直轄 市、縣(市);澎湖縣、金門縣比照高雄市,連江縣比照基隆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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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營造業出資種類及其占資本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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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 妨礙或規避。 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六十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 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 第一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 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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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 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二十倍。 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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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 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營造業負責人知其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前項規定之情事者,應通知其專任 工程人員限期就兼任工作、業務辦理辭任;屆期未辭任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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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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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 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 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 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 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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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 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 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 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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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 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 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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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 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 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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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 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 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經營依第八條第十三款增訂 或變更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則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其部分登記事項。 丙等營造業依第一項規定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時,其依本法施行前營造 業管理規則規定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及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 、水利工程或建築科技副,得予繼續留任。但該工地主任及技副,在丙等 營造業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後,依第十七條年滿五年營造業申請複查時 ,應取得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屆期未取得資格 者,令其停止執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業務。 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 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 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 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 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 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 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 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