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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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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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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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民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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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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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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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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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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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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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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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 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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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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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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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9 條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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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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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公司法(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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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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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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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 條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 ,並應分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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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 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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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7 條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 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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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0 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 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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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 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 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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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4 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 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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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