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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759-1 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 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 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 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 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 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 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 第 79 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 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 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 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 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第 104 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 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 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 ,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 者,已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 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 第 114 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
  • 第 144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 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 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 第 155-4 條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登 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 第 238 條
    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 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 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 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
  • 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 第 70 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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