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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237-8 條
    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文書。
  • 第 237-9 條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八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 第 53 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 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 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
  • 第 102 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 第 200 條
    號誌鏡面尺寸與燈光之照度規定如下: 一、除行人專用號誌、車道管制號誌及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用方形鏡面 外,其他號誌用圓形鏡面。 二、圓形鏡面直徑或方形鏡面邊長為二十公分、二十五公分、三十公分等 三種。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鏡面邊長為三十公分、六十公分、八十 公分等三種。 三、除行人專用號誌外,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 度應能讓駕駛者於四百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四、行人專用號誌應視街道寬度及其他道路狀況,使用適當之鏡面尺寸與 燈光之照度。 五、閃光號誌之燈光應避免造成駕駛者之眩光。
  • 第 201 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 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行車速限 (公里/時) 辨認距離 (公尺)
    30 30
    40 50
    50 80
    60 110
    70 140
    80 170
    90 200
    100 220
  • 第 206 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 左、右轉。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 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 (三) 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 燈皆禁止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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