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8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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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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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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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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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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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 祭祀公業條例(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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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 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 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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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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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 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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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 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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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 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 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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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 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 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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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 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 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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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 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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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 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