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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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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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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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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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 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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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 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 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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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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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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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條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但學 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人體試驗研究得免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 。 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應先將人體試驗計畫,提經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或民間團體代表,且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之人員 會同審查通過。審查人員並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人體試驗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前三項規定經審查及核准或同意後,始得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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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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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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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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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 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 還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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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5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處罰醫療法人。 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之行為人為負責醫師者,不 另為處罰。
- 醫療法施行細則(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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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新醫療技術,指醫療處置之安全性或效能,尚未經 醫學證實或經證實而該處置在國內之施行能力尚待證實之醫療技術;所稱 新藥品,指藥事法第七條所定之藥品;所稱新醫療器材,指以新原理、新 結構、新材料或新材料組合所製造,其醫療之安全性或效能尚未經醫學證 實之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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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 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目之明細;非屬 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 前項申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請數。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核定之費用。
- 藥事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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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 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 傳染病防治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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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 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 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 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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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 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