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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第 23 條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 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 ,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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