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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 第 241-1 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 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 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 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 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 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十二、加工助劑: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 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該物質於最終 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 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
  •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 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 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 、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 主檢驗。
  • 第 22 條
    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 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 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國內通過農產品生 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 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 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 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 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 第 8-1 條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 二、林業設施。 三、自然保育設施。 四、水產養殖設施。 五、畜牧設施。 六、休閒農業設施。 七、綠能設施。
  • 第 4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 ,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經營計畫。 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 ,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6 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 一、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 二、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容 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規定,或申請人經 營之其他農業用地或農業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用之情形 。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無法取得合法用水。 八、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養殖池或水禽飼養用水池,該申請場址產生之土 資源需要外運或屬採取土石後遺留有坑洞情形。 九、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影響農業產銷之虞者,得不予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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