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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 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 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 、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 統、土壤處理、委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 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 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 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 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7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 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 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 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 8 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 水處理,其產生 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
  •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或勒令歇業。
  • 第 59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 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 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 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 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 66-1 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 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
  • 第 23 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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