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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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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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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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土地法(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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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 ,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 稅捐稽徵法(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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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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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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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 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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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 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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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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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 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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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田賦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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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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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 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