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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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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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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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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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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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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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1 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 行政程序法(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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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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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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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8-1 條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工會法(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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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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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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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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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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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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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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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 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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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 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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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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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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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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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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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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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 並分別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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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 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 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 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 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 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 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 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 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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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 勞工權益。 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 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 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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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三)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其他討論事項。 三、建議事項 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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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 勞動基準法(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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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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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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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 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 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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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 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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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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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 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 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 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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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 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釋字第 807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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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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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1 條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 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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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民國 5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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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 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 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 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 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 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 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國 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 利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 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 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 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 ,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 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 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 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 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 就業。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2)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 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 日亦須給酬。 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 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 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 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四)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 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 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 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 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 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 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 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 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第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 重要。 二 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 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 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 康。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 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第十三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 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 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 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 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 ,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 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 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 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 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 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 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 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 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 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第肆編 第十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本公約本編規定,各就其促進遵守本公約所確 認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及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二 (一)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由經濟暨社會 理事會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 (二)如本公約締約國亦為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遞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 分涉及之事項,依據各該專門機關之組織法係屬其責任範圍者,聯 合國秘書長亦應將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份,轉送各該專門 機關。 第十七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應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 及各有關專門機關商洽訂定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 報告書中得說明由於何種因素或困難以致影響本公約所規定各種義務 履行之程度。 三 倘有關之情報前經本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在案,該 國得僅明確註明該項情報已見何處,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負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責任 與各專門機關商訂辦法,由各該機關就促進遵守本公約規定屬其工作範圍 者所獲之進展,向理事會具報。此項報告書並得詳載各該機關之主管機構 為實施本公約規定所通過決議及建議之內容。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各專門機 關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就人權問題提出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 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關係締約國及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稱之任何一般建議 、或就人權委員會任何報告書或此項報告書所述及任何文件中關於此等一 般建議之引證,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評議。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連同一般性質之建議,以及 從本公約締約國與各專門機關收到關於促進普遍遵守本公約確認之各種權 利所採措施及所獲進展之情報撮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本公約本編各項報告書中之任何事項,對於提供技 術協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各該機關之輔助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可以助其 各就職權範圍,決定可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公約之各項國際措施是否得 當者,提請各該機關注意。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實現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有訂立公約 、通過建議、提供技術協助及舉行與關係國政府會同辦理之區域會議及技 術會議從事諮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伍編 第二十六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民國 5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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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 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 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 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 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 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 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 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 ,一律平等。 第四條 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 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 ,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二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 三 本公約締約國行使其減免履行義務之權利者,應立即將其減免履行之 條款,及減免履行之理由,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其終止減免履行之日期,亦應另行移文秘書長轉知。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 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 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 免義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 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 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 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 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 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 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 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 (一)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二)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 據第三項(一)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三)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1)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通常必 須擔任而不屬於(二)款範圍之工作或服役; (2)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 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3)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4)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 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 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 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 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十條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二 (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 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 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 身分相稱。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第十二條 一 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 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 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 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 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 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 人到場申訴。 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 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 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 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 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 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 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 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 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 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十五條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 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第十七條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 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十八條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 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 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 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 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 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 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 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 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第二十條 一 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 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 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第二十二條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 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 第二十三條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 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四條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三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第二十五條 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 及機會: (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 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 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第二十七條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 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 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肆編 第二十八條 一 茲設置人權事宜委員會(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委員十八人,執行 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 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 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 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第二十九條 一 委員會之委員應自具備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資格並經本公約締約國為此 提名之人士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 二 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人選不得多於二人,所提人選應為提名國國民。 三 候選人選,得續予提名。 第三十條 一 初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 二 除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宣告出缺而舉行之補缺選舉外,聯合國秘書長 至遲應於委員會各次選舉日期四個月前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於三 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標明推 薦其候選之締約國,至遲於每次選舉日期一個月前,送達本公約締約 國。 四 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締約國會議 舉行之,該會議以締約國之三分之二出席為法定人數,候選人獲票最 多且得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過半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一 委員會不得有委員一人以上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 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計及地域公勻分配及確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 主要法系之原則。 第三十二條 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續經提名者連選得連任。但第一次選出之委員 中九人任期應為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員九人,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 ,立由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會議之主席,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二 委員會委員任滿時之改選,應依照本公約本編以上各條舉行之。 第三十三條 一 委員會某一委員倘經其他委員一致認為由於暫時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 ,業已停止執行職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宣告 該委員出缺。 二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委員會主席應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 宣告該委員自死亡或辭職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一 遇有第三十三條所稱情形宣告出缺,且須行補選之委員任期不在宣告 出缺後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各締 約國得於兩個月內依照第二十九條提出候選人,以備補缺。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送達本 公約締約國。補缺選舉應於編送名單後依照本公約本編有關規定舉行 之。 三 委員會委員之當選遞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告之懸缺者,應任職至依 該條規定出缺之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核准,自聯合國資金項下支取報酬,其待遇及條 件由大會參酌委員會所負重大責任定之。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必要之辦事人員及便利,俾得有效執行本公約 所規定之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一 委員會首次會議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 二 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後,遇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情形召開會議。 三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之。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一委員就職時,應在委員會公開集會中鄭重宣言,必當秉公竭誠 ,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一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職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二 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其中應有下列規定: (一)委員十二人構成法定人數; (二)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四十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下列規定,各就其實施本公約所確認權利而採 取之措施,及在享受各種權利方面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一)本公約對關係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二)其後遇委員會提出請求時。 二 所有報告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委員會審議。如有任何因素及困 難影響本公約之實施,報告書應予說明。 三 聯合國秘書長與委員會商洽後得將報告書中屬於關係專門機關職權範 圍之部分副本轉送各該專門機關。 四 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 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委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 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五 本公約締約國得就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依據本條規定,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議 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公約義務之來文。依本條規定而遞 送之來文,必須為曾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之締約國所提出方得 予以接受並審查。如來文關涉未作此種聲明之締約國,委員會不得接 受之。依照本條規定接受之來文應照下開程序處理: (一)如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約條款,得書面提 請該締約國注意。受請國應於收到此項來文三個月內,向遞送來文 之國家書面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以闡明此事,其中應在可能 及適當範圍內,載明有關此事之本國處理辦法,及業經採取或正在 決定或可資援用之救濟辦法。 (二)如在受請國收到第一件來文後六個月內,問題仍未獲關係締約國雙 方滿意之調整,當事國任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及其他一方,將 事件提交委員會。 (三)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事件,應於查明對此事件可以運用之國內救 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後,依照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處理之。但如救濟 辦法之實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則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審查本條所稱之來文時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五)以不牴觸(三)款之規定為限,委員會應斡旋關係締約國俾以尊重 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為基礎,友善解決事件。 (六)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任何事件,得請(二)款所稱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七)(二)款所稱關係締約國有權於委員會審議此事件時出席並提出口 頭及 / 或書面陳述。 (八)委員會應於接獲依(二)款所規定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書: (1)如已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2)如未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為限;關係締約國提出之書面陳述及口頭陳述紀錄應附載於 報告書內。 關於每一事件,委員會應將報告書送達各關係締約國。 二 本條之規定應於本公約十締約國發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聲明後生效。 此種聲明應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轉送其 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 業經依照本條規定遞送之來文中所提事件之審議;秘書長接得撤回通 知後,除非關係締約國另作新聲明,該國再有來文時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條 一 (一)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未能獲得關係締約國 滿意之解決,委員會得經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專設和解委 員會(下文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旋,俾以尊重 本公約為基礎,和睦解決問題; (二)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如關係締約國於三個 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之和委會 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 選出之。 二 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之國民,或為非 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 。 三 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定議事規則。 四 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但亦得 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 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依本條指派之和委會服務。 六 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應提送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 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十二個月內,向 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轉送關係締約國: (一)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 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 (二)和委會如能達成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為基礎之和睦解決問題 辦法,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三)如未能達成(二)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和委會報告書應載有其對於 關係締約國爭執事件之一切有關事實問題之結論,以及對於事件和 睦解決各種可能性之意見。此項報告書應亦載有關係締約國提出之 書面陳述及所作口頭陳述之紀錄; (四)和委會報告書如係依(三)款之規定提出,關係締約國應於收到報 告書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願否接受和委會報告書內容。 八 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所負之責任。 九 關係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之一 切費用。 十 聯合國秘書長有權於必要時在關係締約國依本條第九項償還用款之前 ,支付和委會委員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之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 享受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之專家所規定之 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實施條款之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關之組織約章及公約在 人權方面所訂之程序,或根據此等約章及公約所訂之程序,亦不得阻止本 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之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 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送常年工作報告書。 第伍編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陸編 第四十八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除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四十八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四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五十一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 行政罰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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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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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民國 6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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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34/180號決議,通過並開放 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生效:按照第二十七(1)條的規定,於一九八 一年九月三日生效。 本公約締約各國,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身尊嚴和價 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申明不容歧視的原 則,並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資格享 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男女的區別, 注意到有關人權的各項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有義務保證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 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考慮到在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主持下 所簽署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各項國際公約,還注意到聯合國和各專門 機構所通過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決議、宣言和建議,關心到儘管有這 些各種文件,歧視婦女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考慮到對婦女的歧視違反權 利平等和尊重人的尊嚴的原則,阻礙婦女與男子平等參加本國的政治、社 會、經濟和文化生活,妨礙社會和家庭的繁榮發展,並使婦女更難充分發 揮為國家和人類服務的潛力,關心到在貧窮情況下,婦女在獲得糧食、保 健,教育、培訓、就業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機會最少,深信基於平等 和正義的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建立,將大有助於促進男女平等,強調徹底 消除種族隔離、一切形式的種族主義、種族歧視、新老殖民主義、外國侵 略、外國佔領和外國統治、對別國內政的干預,對於男女充分享受其權利 是必不可少的,確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加強,國際緊張局勢的緩和,各國 不論其社會和經濟制度如何彼此之間的相互合作,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管制 下全面徹底裁軍、特別是核裁軍,國與國之間關係上正義、平等和互利原 則的確認,在外國和殖民統治下和外國佔領下的人民取得自決與獨立權利 的實現,以及對各國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尊重,都將會促進社會進步和 發展,從而有助於實現男女的完全平等,確信一國的充分和完全的發展, 世界人民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業,需要婦女與男子平等充分參加所有各方 面的工作,念及婦女對家庭的福利和社會的發展所作出的巨大貢獻至今沒 有充分受到公認,又念及母性的社會意義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養育子女 方面所起的作用,並理解到婦女不應因生育而受到歧視,因為養育子女是 男女和整個社會的共同責任,認識到為了實現男女完全平等需要同時改變 男子和婦女在社會上和家庭中的傳統任務,決心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宣 言》內載的各項原則,並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這種歧視的 一切形式及現象,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份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 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 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 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二條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 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 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 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 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 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 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 第三條 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 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 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四條 1.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 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 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 得視為歧視。 第五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 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 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第六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 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第二部份 第七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 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 (a)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 ; (b)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 務; (c)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第八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 件下,有機會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和參加各國際組織的工作。 第九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 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 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部份 第十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方 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 (a)在各類教育機構,不論其在城市或農村,在專業和職業輔導、取得 學習機會和文憑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條件。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 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職業培訓方面,都應保證這種 平等; (b)課程、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質量一律相同; (c)為消除在各級和各種方式的教育中對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 鼓勵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 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以及相應地修改教學方法; (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讀寫能力的教育的機會相同, 特別是為了盡早縮短男女之間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離校過早的少女和婦女安排各種方案; (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h)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 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第十一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 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 (c)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 件,接受職業培訓和進修,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經常性 培訓的權利; (d)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在 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e)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 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度假的權利; (f)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 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 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 資或社會津貼;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 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3.應根據科技知識,定期審查與本條所包涵的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必 要時應加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第十二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 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2.儘管有本條第 1 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 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 得到充分營養。 第十三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對婦女 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領取家屬津貼的權利; (b)銀行貸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的權利; (c)參與娛樂生活、運動和文化生活各個方面的權利。 第十四條 1.締約各國應考慮到農村婦女面臨的特殊問題和她們對家庭生計包括她們 在經濟體系中非商品化部門的工作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並應採取一 切適當措施,保證對農村婦女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2.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農村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 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證她們有權: (a)參與各級發展規劃的擬訂和執行工作; (b)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 (c)從社會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訓和教育,包括有關實用讀寫能力的培 訓和教育在內,以及除了別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區服務和推廣服務 的益惠,以提高她們的技術熟練程度; (e)組織自助團體和合作社,以通過受僱和自營職業的途徑取得平等的 經濟機會; (f)參加一切社區活動; (g)有機會取得農業信貸,利用銷售設施,獲得適當技術,並在土地改 革和土地墾殖計劃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適當的生活條件,特別是在住房、衛生、水電供應、交通和通 訊等方面。 第四部份 第十五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 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 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 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應一律視為無效。 4.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 利。 第十六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 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 的權利; (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 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 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f)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 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 子女的利益為重; (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 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2.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 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 第五部分 第十七條 1.為審查執行本公約所取得的進展,應設立一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以下稱委員會),由在本公約所適用的領域方面德高望重和有能力的專 家組成,其人數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個締約國批 准或加入後為二十三人,這些專家應由締約各國自其國民中選出,以個 人資格任職,選舉時須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不同文化形式與各主要 法系的代表性。 2.委員會委員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自締約各國提名的名單中選出。每一締 約國得自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人候選。 3.第一次選舉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於每 次舉行選舉之日至少三個月前函請締約各國於兩個月內提出其所提名之 人的姓名。秘書長應將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員依字母順序,編成名單,註 明推薦此等人員的締約國,分送締約各國。 4.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秘書長於聯合國總部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中舉行。 該會議以三分之二締約國為法定人數,凡得票最多且佔出席及投票締約 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5.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產生的委員中,九人的任期應於兩 年終了時屆滿,第一次選舉後,此九人的姓名應立即由委員會主席抽簽 決定。 6.在第三十五個國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委員會將按照本條第 2、3、4 款增選五名委員,其中兩名委員任期為兩年,其名單由委員會主席抽簽 決定。 7.臨時出缺時,其專家不復擔任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應自其國民中指派 另一專家,經委員會核可後,填補遺缺。 8.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批准後,鑒於其對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應從 聯合國資源中按照大會可能決定的規定和條件取得報酬。 9.聯合國秘書長應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員和設備,以便委員會按本公約規定 有效地履行其職務。 第十八條 1.締約各國應就本國實行本公約各項規定所採取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 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進展,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 (a)在公約對本國生效後一年內提出,並且 (b)自此以後,至少每四年並隨時在委員會的請求下提出。 2.報告中得指出影響本公約規定義務的履行的各種因素和困難。 第十九條 1.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第二十條 1.委員會一般應每年召開為期不超過兩星期的會議以審議按照本公約第十 八條規定提出的報告。 2.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 行。 第二十一條 1.委員會應就其活動,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向聯合國大會提出報 告,並可根據對所收到締約各國的報告和資料的審查結果,提出意見和 一般性建議。這些意見和一般性建議,應連同締約各國可能提出的評論 載入委員會所提出的報告中。 2.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報告轉送婦女地位委員會,供其參考。 第二十二條 各專門機構對屬於其工作範圍內的本公約各項規定,有權派代表出席關於 其執行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就在其工作範圍內各個領域 對本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條 如載有對實現男女平等更為有利的任何規定,其效力不得受本公約的任何 規定的影響,如: (a)締約各國的法律﹔或 (b)對該國生效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 第二十四條 締約各國承擔在國家一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本公約承認的各 項權利。 第二十五條 1.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 2.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存者。 3.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4.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加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後開始生效。 第二十六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書面通知,請求修正本公約。 2.聯合國大會對此項請求,應決定所須採取的步驟。 第二十七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開 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本公約對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 一國家,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八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書,並分發給所有 國家。 2.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的和宗旨抵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並由他將此 項通知通知各有關國家。通知於收到的當日生效。 第二十九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 ,如不能談判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 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依 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每一個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本國不受本 條第 1 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 受該款的約束。 3.依照本條第 2 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 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均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下列署名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之末簽名, 以昭信守。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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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