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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00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 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 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 ,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 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 20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 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 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 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 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 、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 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 ,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 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 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 第 24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
  • 第 25 條
    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 第 27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 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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