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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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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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 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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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4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 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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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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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都市計畫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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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 : 一 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 二 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 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 四 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 五 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六 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 七 主要上下水道系統。 八 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 共設施用地。 九 實施進度及經費。 十 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前項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一萬分之一;其實施進度以五年為一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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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 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並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椿誌計算座標, 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 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 、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