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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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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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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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