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878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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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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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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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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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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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 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 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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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 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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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 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 在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 三 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 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五 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 邊停車者。 七 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者。 八 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 十一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 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 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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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2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 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 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 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 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 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 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 除者。 七 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 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 十 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