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簡字第3962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國家賠償法(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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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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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 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 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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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 條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 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 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