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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30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22 條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仍徵 收田賦。
  • 第 23 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 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第 7 條
    本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 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 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 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辨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 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四 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十年內,必須優先規畫建設發展之都市計畫 地區。 五 新市區建設:係指建築物稀少,尚未依照都市計畫實施建設發展之地 區。 六 舊市區更新:係指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影響公共 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
  •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劃之機關每五年至 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 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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