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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57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101 條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 第 29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 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 ,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 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 ;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 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 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 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 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 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 第 3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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