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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75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128 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 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 第 129 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第 21 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 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 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第 237 條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 公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下罰金。
  • 第 238 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 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三 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四 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 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 五 受領贈與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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