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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86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 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第 22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 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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