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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年度訴字第96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3 條
    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 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 處分機關。
  • 第 15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 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 理。
  • 第 23 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 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 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 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 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申請永久居留,應於第一項之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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