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864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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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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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 工會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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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 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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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 ,均有會員資格。
- 就業服務法(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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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 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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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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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