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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年度訴字第469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 有關事宜。
  • 第 20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 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 第 56 條
    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 、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 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一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 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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