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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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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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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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0 條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 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