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10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第 36 條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 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 第 33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 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 第 35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 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