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103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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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2 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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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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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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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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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 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 ,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 醫療法(民國 7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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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 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 更登記。 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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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 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