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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6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 共同訴訟。 三 訴訟參加。 四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 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 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 和解。 八 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 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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