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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38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63 條
    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 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 見之機會。
  • 第 67 條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233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 第 236 條
    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 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 五、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六、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七、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八、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九、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之構造物,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但依法不適用建 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之構造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 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 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管理 規則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 (氣) 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 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 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 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 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 第 28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 第 42 條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二、已依職權或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舉行聽證。 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 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 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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