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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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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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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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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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8 條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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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9 條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 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 賠償。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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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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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 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 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 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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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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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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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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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 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 一、徵收。 二、區段徵收。 三、市地重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