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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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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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石油管理法(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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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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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儲備安全存量或儲備不足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其改善為止;情節重大或經改善後六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規定者,並得命其 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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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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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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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