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45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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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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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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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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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 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 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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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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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 行政訴訟法(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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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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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菸酒管理法(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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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鼓勵或提倡飲酒。 三、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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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檢舉或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菸酒或菸酒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 ,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對檢舉人及查緝機關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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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播放或刊載酒 廣告者,由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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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 款、第八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