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9-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 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 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