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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1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第 7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第 6 條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 第 24 條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 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 31 條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 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47 條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 酒類。 四、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五、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七、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菸酒。 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為標示或宣傳。 十一、菸酒業者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執行之事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收回及銷毀 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有前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 二款之情形,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收回及銷毀;屆期未補正或 收回及銷毀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年產量限制、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處罰鍰外,並廢止其許可。 違反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用途及管理辦法者,除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禁止其產製、進口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 第 58 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 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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