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65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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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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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4 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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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 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 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 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 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 ,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 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 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 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行政訴訟法(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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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8 條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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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5 條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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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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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由 直轄市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 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 市、縣 (市) 、鄉 (鎮、市) 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各該直 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直轄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 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二、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 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 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三 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最多不得超過 六十五人。 三、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鄉 (鎮、市) 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七人;人口在五萬 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九 人;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直 轄市議員。縣 (市) 、鄉 (鎮、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 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 代表名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 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選出之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縣 (市) 選 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 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 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 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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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直轄市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議會應 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新設之直轄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 (市) 議會組織規 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準則、規程及 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 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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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9 條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 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 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由內政 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由縣政 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其職務。應 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 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 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 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 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 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確定者。
-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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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 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 縣 (市)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 縣 (市)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 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 縣 (市) 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 縣 (市) 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 縣 (市) 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 縣 (市)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至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三人。 八 縣 (市) 人口超過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 得超過六十五人。 縣 (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 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 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 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 (市) 各選舉區選出之縣 (市) 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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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中央公職人員、省 (市) 議員及省 (市) 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縣 (市) 議員及縣 (市) 長選舉,由省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鄉 (鎮、市) 民代表及鄉 (鎮、市) 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選舉,並受上級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並於鄉 (鎮、市、區) 設辦 理選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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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 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左列規定: 一、以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區域及山胞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 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 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得票比率。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 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次當選。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 後之剩餘數大小,依次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優先分配當選。 五、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或婦女候選人 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均視同缺額。 六、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 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七、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之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及第六款計 算。 八、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 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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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1 條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 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左列規定。 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分區選舉時,如各選舉區開票結果,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應將各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 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 名額中依序當選。 二、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分區選舉開 票結果,如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婦 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次當選 。 三、平地山胞、山地山胞選出之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選舉 ,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為至少應當選之名額,應 依左列規定分配當選: 一、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如按各政黨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 ,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由名單中順位在後之婦女候選 人優先分配當選。 二、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數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 時,視同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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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2 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 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 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 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 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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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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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0-1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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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 為者。 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