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17號 行政判決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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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 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 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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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 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或勒令歇業。
- 行政罰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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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