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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訴字第780號 行政裁定
中央法規
  •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第 107 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第 18 條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
  • 第 19 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 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 ;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第 35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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